韦红坚等运输毒品,贩卖毒品案
韦红坚已于2005年6月17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韦红坚既不是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购买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黄德全。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韦武全。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韦红坚。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犯贩卖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先后3次从福建省石狮市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一家茶馆、兰花大酒店1106号客房,经韦红坚检验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57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后,韦武全单独或通过他人将购买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3年3月1日,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再次到广东省普宁市,在普宁市兰花大酒店815号客房,由韦红坚检验海洛因质量后,韦武全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德全购买海洛因250克。二被告人携带购买的海洛因返回石狮市途中,韦红坚利用自己保管毒品之机,藏匿其中的海洛因63克。回到石狮市后,韦武全到魏良河的租住处,以每克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魏良河、沈洪丰出售海洛因10克。韦红坚将私藏匿的63克海洛因寄存于魏良河处。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韦武全的租住处查获尚未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30克。同年3月4日,被告人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到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黄德全。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全贩卖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贩卖、运输海洛因820克,被告人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指控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海洛因共计845克的数量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武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德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于2004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德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韦红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韦武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黄德全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韦红坚不服,以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亦提出上诉;韦武全服判,不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黄德全、韦红坚,原审被告人韦武全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分别非法买卖或运输,黄德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武全、韦红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5年5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核准
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认为:被告人韦红坚受毒品货主邀约参与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2005年6月17日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德全的死刑裁判;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韦红坚的死刑裁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韦红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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