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开发搁浅后开发商被控合同诈骗,法检“两判两抗”后终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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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刘二人为山东泰安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人,2015年时,因合作人举报二人涉嫌合同诈骗被捕。此后,虽然法院一审判决便宣告二人无罪,但二人的命运可谓一波三折。2018年9月一审宣判后,经公诉机关抗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1年5月,法院对姚、刘二人再次作出无罪判决。然而,公诉机关再次抗诉,但在重审二审中撤回抗诉。
2022年2月24日,随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这桩经历了“两判两抗”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两次被判决无罪的姚某利和刘某终于等来了最终的生效判决。
检方指控:项目无法开发却诱人投资,此案应为合同诈骗
姚某利、刘某系原山东泰安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人。
检方指控,被告人姚某利与被害人高某革、张某林认识多年,一直合作钢材生意。
2012年10月,姚、刘二人在明知其公司名下的一宗“岱宗大街66号”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以投资开发改造“岱宗大街66号院”项目为名,与被害人高某革、张某林实际控制的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该改造项目。
2012年10月至11月间,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分三次向泰安某商贸公司账户转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
收款后,泰安某商贸公司即将其中834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银行贷款,而后再次贷款,合并其余款项均转至姚某利名下泰安某金属建材公司账户,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转账等方式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个人用途,致使被害人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弥补。
后被害人张某林向警方报案,引发此案。天津市静海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他人交付投资款,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林的证言称,2012年9月,姚某利找到高某革,说其正以泰安某商贸公司名义投资改造位于泰安市岱宗大街66号院落项目,可获得巨额利润,且已具备改造资质并取得规划许可批准文件,由于缺少启动资金希望其公司能够出资共同投资改造。后经商洽,高某革以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名义与姚某利、刘某在津签订《项目投资协议》。
此后,因为投资款不但没能收回, 还牵扯上民事经济纠纷,承担了泰安某商贸公司的高额债务,因此报案。
法院认为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两次作出无罪判决
但随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通过庭审查明,此事还另有隐情。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姚某利、刘某合伙经营的泰安某商贸公司,于2008年8月通过拍卖竞得“岱宗大街64号、66号”的房地产,该两宗土地均为公共建筑用地。
2012年7月,姚、刘二人的泰安某商贸公司向该市规划局申请,拟拆除“岱宗大街66号”土地上原有破旧危楼,建设一栋19层高档综合写字楼。后因其所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泰安市规划局未予审批该项目。
2012年10月,姚、刘二人明知岱宗大街66号的土地不具备改造条件的情况下,以投资改造该院项目为名,与高某革、张某林经营的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投资2600万元,项目周期在一年半左右,投资回报不低于100%,同时获得泰安某商贸公司50%的股权。
协议签订后,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按约定分三次向泰安某商贸公司账户转款26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泰安某商贸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持股50%。
泰安某商贸公司收到上述投资款后,即将其中834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的贷款,而后再次贷款,其余款项均通过转至姚某利名下开源建材公司账户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
约一年半后,《项目投资协议》到期,高某革、张某林找到姚某利、刘某催要投资款。然而,姚、刘二人无力还款,于是与高、张二人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
如2014年5月2日,张某林与姚某利、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将投资的“岱宗大街66号”项目的人民币2600万元的成本及收益转让给张某林,此后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和姚、刘二人再无债权债务及任何经济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作废。
同日,张某林与姚、刘二人又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因姚某利、刘某二人欠张某林人民币5200万元,并把泰安某商贸公司70%股权(此前已转让50%股权)、海南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过户给张某林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二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张某林5200万元借款。
在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因姚某利、刘某依然无法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11月7日,姚、刘二人又与张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刘二人将其持有的泰安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林方,用以抵偿其所欠本息5200万元。同时,姚某利承诺自行解决泰安某商贸公司此前因欠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资金造成的岱宗大街64号、66号房产被查封的问题。
此后,姚、刘二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泰安某商贸公司的过户、股权转让义务,但未及时归还该公司所欠外债。
因姚某利未能按时偿还所欠他人债务,相关债权人分别将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泰安某商贸公司诉至法院,造成岱宗大街64号、66号房产被查封,张某林2015年5月选择报警,姚、刘二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批捕。
天津静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系因被告人姚某利、刘某虚构开发改造“岱宗大街66号”项目,而产生错误认识后向二被告人支付2600万元。
例如,姚某利、刘某在与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商谈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过程中,为了取得该公司信任,曾多次带高某革、张某林到泰安市实地查看,且出示过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和泰安市规划局等文件。而根据产权证记载,涉案房产有银行贷款抵押,双方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也明确约定了由姚某利、刘某负责处理项目开发前泰安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据此足以证明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明知涉案土地上存在抵押贷款、金地元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
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涉案26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泰安某商贸公司收到该款后,除834万元用于偿还本公司贷款外,其余款项由被告人姚某利用于偿还泰安某金属建材公司的债务,上述款项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有将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的2600万元占为己有或者挥霍等行为。
在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姚某利、刘某即将其公司50%的股权转至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名下,可视为是二人对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投资款项的一种担保。
法院审理还认定,在约定期限到期后,二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日,天津某钢管制造公司将《项目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林后,当日二人即和张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双方就还款时间和还款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虽然二被告人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将相应股份转至张某林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人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故意为之。
法院还认为,尽管之后因为被告人姚某利未按协议及时偿还相关债务,导致泰安某商贸公司被起诉和执行,但据此无法认定二被告人故意将被害方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天津静海区法院一审宣判姚某利、刘某无罪。
宣判后,静海区检察院提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中,天津市静海区法院依然作出了姚某利、刘某无罪的判决。之后,静海区检察院第二次提请抗诉。二审中,静海区检察院撤回抗诉,得到法院准许,此案尘埃落定。
被告律师:项目投资实为借贷,项目搁浅后借款方一直积极还款
本案其中一被告的辩护人,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通祥、律师谢修志接受采访认为,该案的实质,双方名为项目投资,实为借款,且对方对泰安某商贸公司的经营状况、地产投资风险完全了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涉案26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项目搁浅后借款方一直在积极还款,还将公司股份依协议转让给对方,不构成合同诈骗。
谢修志律师介绍,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谢通祥律师则认为,天津市静海区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了非常公正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落实了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积极努力为完善天津的法治环境做出了贡献。
最高法曾发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最高法曾于2019年3月发布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法要求,各级法院要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实体企业与金融企业、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大企业与个体户等各类市场主体,要做到平等相待、一视同仁。同时,最高法提出,对于各类经济纠纷,特别是涉及民营企业的纠纷,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
此前,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也曾表示,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依法公正处理。
自2020年3月起,最高检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
红星新闻此前报道,试点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防范“厚爱”被滥用,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认可、支持。
2021年4月,最高检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根据试点工作方案,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有所扩大,涉及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直辖市)。
(文中涉及当事人为化名)
红星新闻记者 张炎良
编辑 谭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