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死刑复核律师:入室盗窃一无所获仍然构成犯罪
近日,唐某某多次到江苏省沭阳县检察院为其儿子喊冤申诉,反映其子唐某(已成年)入户盗窃一案适用法律错误。
据唐某某反映,2013年10月11日,其子唐某行至沭阳县沭城镇巴黎新城小区内,撬窗进入该小区贾某家中盗窃,在翻动橱柜、抽屉等过程中,未发现任何贵重物品,这时听到有人敲门,唐某便从阳台逃跑,被小区保安抓获。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年11月4日唐某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唐某某认为,根据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规定,只有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才能构成盗窃罪。而其子唐某一年内仅有一次入户盗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对此,检察官向唐某某耐心阐释相关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为“入户盗窃”、“扒窃”作出明确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由上述规定可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规定,取消了“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次数与数额上的限制。因入户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客观社会危险性和社会的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对于“入户盗窃”、“扒窃”的次数与数额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充分表明立法机关对于“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的评价,完全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就本案办案过程与量刑来看,江苏省高级法院2011年12月13日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盗窃数额达2000元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据此,法院对唐某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量刑得当。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在查办该案中,均做到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没有任何违法情况。唐某某在听取检察官的耐心阐释后,打消了再次上访的想法,并表示以后要认真学法,严格守法,教育其子唐某认罪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