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排除贩卖毒品同案人的存在,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最终确定,可以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网首席律师谢通祥点评: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贩卖毒品同案人的存在,黄福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最终确定,可以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 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刑四复05322063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并且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4号维持第一 审对被告人黄福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黄福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刑改判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猛(绰号“恒老表”),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 治区上思县,捕前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茂盛楼b座405房。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 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 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福猛、黄家荣、梁汉辉、黎世享、林逵、苏志荣、潘佐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 24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福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 告人黄家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林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 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苏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 元;(五)被告人潘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人梁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黎世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八)涉案的被告人黄福猛被扣押 的毒资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黄家荣被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苏志荣被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80元、被告人梁汉辉被扣押的毒资人民币 2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九)涉案的从被告人黄家荣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为粤snw***的丰田牌小汽车(发动机 号:f491***车辆识别代号:lvgbh42k0ag39****)1辆、从被告人梁汉辉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sqg***的众泰牌小汽车(发 动机号:61a8c****车辆识别代号:lj8h2a5b3ab02****)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负责上缴;(十)随案移 送的手机1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福猛、黄家荣、林逵、苏志荣、潘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黄福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 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刑四复05322063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04号维持第一 审对被告人黄福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40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福猛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三)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 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传波、周选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福猛及其 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福猛从2010年开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租用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茂盛楼b座405房作为存放海洛因的场所,并将海洛因贩卖给黄家荣等人。其中:
2010年9月4日至10月13日,黄福猛分别向“金宝”、“飞州”、“玩童”等24人贩卖海洛因共计4388.2克,收取毒资1402105元。
2010年9月19日至10月12日,黄福猛分十一次贩卖给黄家荣毒品海洛因共计1290克,收取毒资215525元。
2011年3月5日至3月8日,黄福猛分四次在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向黄家荣贩卖360克海洛因。
2011年4月12日,“老表”(在逃)打电话给黄福猛求购30克海洛因,每克300元。后黄福猛到东莞市万江区万欣酒店508房,将30克海洛因贩卖给老表,收取毒资9000元。黄福猛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资9000元。
破 案后,民警在黄福猛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茂盛楼b座405房搜出海洛因含量为95.3%的粉末33.32克、海洛因含量为84.5%的粉末1.13克;在黄 福猛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搜出海洛因含量为91.1%的粉末347.7克、海洛因含量为82.5%的粉末264.6克、海洛因含量为 80.2%的粉末161.6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 判认为,被告人黄福猛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福猛的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福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
黄 福猛上诉提出,其不是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买海洛因后进行贩卖,而是受黄某甲的雇用,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帮黄某甲收帐、转账、记账。其没有 租用盈康公寓403a房,该房是黄某甲的手下租的。公安机关在403a房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都是黄某甲的。公安机关在403a房搜出的两本笔记本,一本 是黄某甲手下的贩毒记录,另一本是其照抄下来,用于收账的。笔记本中记录的贩卖出去的毒品,不是其经手卖出的。2011年4月12日晚上,其不是去贩卖毒 品,而是受黄某甲的指使,向“老表”收账(收取毒资)。其只是在2011年3月5日至3月8日,分四次向黄家荣贩卖了毒品海洛因360克。在整个案件中, 其受老板黄某甲的指使,只是负责收账,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黄 福猛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福猛从2010年开始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租用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作为存放海洛因 的场所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凭笔记本中的贩毒记录和黄福猛前后矛盾的供词认定黄福猛向“金宝”、“飞州”、“玩童”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388.2克, 向黄家荣贩卖毒品海洛因129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福猛被黄某甲利用为其推销毒品,虽然数量大,但毕竟在黄福猛伙同黄某甲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是主 犯,黄福猛是从犯,对黄福猛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黄福猛揭发同案犯黄某甲,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黄福猛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广 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黄福猛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东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毒品、电子称,黄福猛用于 记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笔记本,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贩卖毒品的账目,通话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证人陈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黄家 荣、梁汉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福猛本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黄福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黄福猛上诉提出受 老板黄某甲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证实经多方侦查,未抓获名叫黄某甲的人。即使按照黄福猛的供述来看,其也不是单纯为老板黄某甲打 工,而是黄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提供海洛因给其单独贩卖,其可以加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也可以对毒品重新加工后再贩卖,赚取更多的钱,这些都与所谓老 板黄某甲无关。黄福猛在本案中是一个独立的毒品卖家,是贩毒链条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是典型的贩毒分子。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黄福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黄福猛贩卖毒品海洛因6876.58克,数量巨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严重,应予以严惩。一审判处黄福猛死刑,罚当其罪。黄福猛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福猛自2010年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间,黄福猛租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茂盛楼b座405房作为存放海洛因的场所,向同案人黄家荣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
2010年9月4日至10月13日,上诉人黄福猛分别向“金宝”、“飞州”、“玩童”等2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388.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402105元。
2010年9月19日至10月12日,上诉人黄福猛分11次贩卖给同案人黄家荣毒品海洛因共计1290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15525元。
2011年3月5日至3月8日,上诉人黄福猛分4次在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以每克人民币310元的价格共向同案人黄家荣贩卖毒品海洛因360克。
2011 年4月12日晚上,“老表”(在逃)打电话给上诉人黄福猛求购毒品海洛因30克,双方约好以人民币3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后黄福猛到东莞市万江区万欣酒 店508房,将3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老表”,收取毒资人民币9000元。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酒店508房抓获黄福猛,当场缴获毒资人 民币9000元。
破 案后,公安机关在黄福猛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茂盛楼b座405房搜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东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黄福猛后,依法对黄福猛入住的东莞市万江区万欣商务酒店508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床上 搜出并扣押用报纸包着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还从黄福猛处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号码为13356469326、15992931058)。
2. 东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黄福猛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茂盛楼b座405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地面上搜出并扣押加 工毒品所用的千斤顶两个、压片机等工具一套,在房间电视柜抽屉里搜出并扣押用白色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两小包(一包重约45克,另一包重约20克)、电子秤 一台、干燥剂一瓶,在房间内衣柜里搜出并扣押加工毒品所用的搅拌机一台、压片模具一块,在房内一抽屉里搜出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5000元,在房间内柜子上 搜出并扣押底粉两包(均重约50克)。
3. 东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黄福猛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地面上搜出并扣押加工 毒品所用的千斤顶一个、压片机、模具等一套,在房间内衣柜上层搜出并扣押用黄色胶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一板(约330克)、加工毒品所用的搅拌机一台、笔记本 两本、毒品干燥剂八瓶,在房间窗台上搜出并扣押电子秤一台,在房间床上被子里搜出并扣押用白色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三包(分别重约50克、60克、70 克),在房间床上鞋盒内搜出并扣押用白色胶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三小包(分别重约45克、60克、165克),在房间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搜出并扣押五板包装 纸。
4. 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1)第330号检验鉴定报告。
5.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上诉人黄福猛的尿液对吗啡类检测试纸呈阳性反应。
6.证人陈某某(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房东)的证言:我将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租给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黄福猛),那名男子是从2011年2月底开始租的。在这之前,那名男子的朋友从2010年10月开始租用过该房,期间,那名男子也偶尔会来找他朋友。
辨认笔录: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福猛就是租住盈康公寓403a房的男子。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0年7月20日,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黄福猛)承租我在东莞市厚街镇茂盛楼b座的405房,一个月租金300元。那名男子偶尔回来住一晚。
辨认笔录: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福猛就是承租茂盛楼b座405房的男子。
8.证人陈某甲(东莞市万江区万欣商务酒店前台服务员)的证言:2011年4月12日晚上22时许,我在东莞市万江区万欣商务酒店前台上班,一名叫黄福猛的男子登记入住508房,后民警到508房将黄福猛抓获。
9. 笔记本一本
10. 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018693778的移动电话(黄家荣所持)与号码为13412362698的移动电话(黄福猛所持)之间通话频 繁,2011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7日、3月8日均有数次通话;号码为15992931058的移动电话(黄福猛所持)于2011年4月 12日17时29分41秒、20时55分29秒、21时45分36秒、21时50分20秒与号码为13728470857的移动电话(“老表”所持)通话 四次。
11.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上诉人黄福猛于2011年4月12日22时23分登记入住东莞市万江区万欣商务酒店508房。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接线索称有一名叫黄家荣的男子贩卖毒品,随即展开侦查并于2011年3月8日11时许分别展开抓捕行 动,期间,一组民警在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钦记猪肚包鸡菜馆将黄家荣、潘佐良、黎世享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包;一组民警在莞城区南城路三巷十八号将 黄家荣的同伙苏志荣、林逵抓获;一组民警在万江区坝头社区将黄家荣的同伙梁汉辉抓获。4月12日22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万江区万欣商务酒店将贩卖 毒品的黄福猛抓获。
1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黄福猛的基本身份情况。
14.录像光盘,证实上诉人黄福猛及同案人黄家荣、梁汉辉依法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
15. 同案人黄家荣的供述:我的别名叫“阿十”。我于2010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到被抓时差不多有十个月,我的电话号码为13537361341。我贩卖的 毒品是向东莞市厚街镇一名叫“恒老表”(经辨认为黄福猛)的男子购买的,自2010年9月认识“恒老表”,一直和“恒老表”交易毒品,一般是我打电话给 “恒老表”,对方就把海洛因送到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交易,价格为每克310元。我没货了,就找“恒老表”买,具体购买了多少已经记不清楚了。
辨认笔录:黄家荣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福猛就是其所称的“恒老表”。
16.同案人梁汉辉的供述:“阿荣”(经辨认为黄家荣)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5*****341、130*****778。我和“阿荣”的上家(经辨认为黄福猛)一起吃过一次饭,我记得那上家的样貌。
辨认笔录:梁汉辉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黄家荣就是“阿荣”,上诉人黄福猛就是“阿荣”的上家。
17. 上诉人黄福猛的供述:我于2010年8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因我自己吸食海洛因,认识贩毒的人比较多,我的老板叫黄某甲,是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北湖社区燕城屯 人,大约30多岁,黄每个月给我5000元工资,按每克300元的价格提供毒品给我贩卖,我可以从中赚取差价。我用一部三星牌双卡手机,号码分别 为:133*****326、159*****058,这两个号码是2011年3月初开始用的,之前的电话号码为134*****698。我租住在东莞市 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茂盛楼b座405房、明乐居805房(只居住,没存放毒品)。在盈康公寓403a房、茂盛楼b座405房搜出千斤顶一个、压片 机一套、海洛因、账本两本、电子秤等贩毒、制造毒品工具是我的。该两本笔记本上记录的是我从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贩卖毒品的情况, 两本账本记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蓝色封面的是正本,另外一本是副本。我与“十仔”(经辨认为黄家荣)在上述时间内一共交易十余次,详细的经过我已记不清楚, 以账本上记录为准。我和“十仔”交易毒品的数量比较大,从2010年9月份开始交易。“十仔”的电话是135*****341和130*****778, 我的电话是133*****326、159*****058、134*****698。“十仔”一般叫我为“老表”、“恒老表”。
2011 年3月份,我和“十仔”交易了四次,
辨认笔录:黄福猛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黄家荣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十仔”。
黄 福猛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其租住的盈康公寓403a房及存放在该403a房的毒品海洛因、搅拌机、电子秤、加工毒品的工具、干燥剂、毒品包装纸、两本账本;指 认了其租住的茂盛楼b座405房及存放在该405房的毒品海洛因、模具、电子秤、干燥剂、毒资、加工毒品的工具、底粉、搅拌机;指认了其在万欣酒店508 房贩毒所得的毒资,还指认了其贩毒账本内的贩毒记录。
对 于上诉人黄福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东莞市厚街镇盈康公寓403a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毒品、制毒工具 及记录贩毒情况的笔记本(由黄福猛书写)。证人陈某某经过辨认后,指认黄福猛租用403a房。对此,黄福猛本人亦曾供认在案。上诉人黄福猛租用盈康公寓 403a房存放毒品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公安机关缴获的笔记本明确记录了贩卖毒品的对象、数量、金额。黄福猛本人签认其中一本笔记本是其亲笔书写,并曾供 认笔记本中记录的是其从2010年9月4日至10月13日贩卖毒品的情况。此外,同案人黄家荣、梁汉辉指证黄福猛向黄家荣多次贩卖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 证,互为补充,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黄福猛向“金宝”、“飞州”、“玩童”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388.2克,向黄家荣贩卖毒品海洛因 1290克的犯罪事实。黄福猛辩称受黄某甲的雇用,领取每月5000元的工资,给黄某甲收帐、转账、记账,只有其一人的供述为证,且与现有证据相悖,不足 采信。黄福猛贩卖毒品海洛因6876.58克,数量巨大,依法予以严惩。鉴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贩卖毒品同案人的存在,黄福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 位、作用不能最终确定,对黄福猛的量刑可留有余地。综上,上诉人黄福猛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 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 院认为,上诉人黄福猛贩卖毒品海洛因6876.58克(其中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08.3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依 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贩卖毒品同案人的存在,黄福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最终确定,对黄福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黄福猛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黄福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 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福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福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福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荣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 铮
附审理本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
王勇、洪适权、黄雄、赵军、古锡麟、宾毅成、谢文练、黄建屏、林秀雄、王在魁、郑岳龙、陈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