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死刑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成功案例
一、累犯温珂踢死警察的死刑裁定书被最高法院撤销,不核准温珂死刑,依法改判
2010年9月20日,法院认定温珂等5人是刑满释放人员又重新犯罪,此次又把警察马某殴打致死,还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温珂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死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3年8月2日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四复1960076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温珂故意杀人罪踢死警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2)黑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核准温珂的死刑。
2013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改判温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杨方振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依法改判
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黄骅市法院开庭,就被告人杨方振因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二审判处死刑一案进行复核。这是自2007年1月1日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首次参照二审的庭审程序开庭、首次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也是首次在死刑复核阶段由辩护律师与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三方参与办理具体案件,杨方振案被誉为“中国死刑复核第一案”
经过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河北省高级法院死刑裁定书,不核准杨方振死刑。
三、李有斌犯绑架罪致人死亡案,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辩护
2005年4月23日,李有斌,李向阳共同绑架张某某,并致张某某死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连刑一初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有斌,李向阳犯绑架罪,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李有斌,李向阳死刑立即执行。
2005年12月北京谢通祥律师担任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唯一的辩护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有斌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李有斌的量刑不当,故改判李有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9年改判无期徒刑,现在李有斌已经改判18年。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最终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死刑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本文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谢通祥创作并推荐,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