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陈某曾多次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慢慢变熟。2008年,陈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要求租一辆小车,于是该公司将一辆帕萨特轿车交付给陈某使用。陈某收到帕萨特轿车后,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既未按约及时缴纳租金,也未向该公司告知汽车使用情况、下落及电话更换的联系方式,而是更换电话号码后隐匿起来,并于2009年将车辆抵债卖给案外第三人胡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追缴。
律师点评:首先,陈某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陈某在租车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可能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在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陈某租车后“既未按约及时缴纳租金,也未向该公司告知汽车使用情况、下落及电话更换的联系方式,而是更换电话号码后隐匿起来,更为严重的是将车辆抵债卖给第三人”。陈某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其次,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其中之一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而本案陈某的行为恰恰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陈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刑法第(四)项的规定,所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陈某在租赁车辆后,不仅不履行承租人的义务且收受车辆逃逸,更为严重的是将车辆以自由车辆的名义抵债让与第三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