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死刑复核律师:虽然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审判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构建上的有效保障,导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过于模糊、笼统,存在诸多漏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4个条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条文的规定,即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即使刑诉法作出了修订,但是除了对死刑复核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律师参与、检察监督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死刑复核之后的处理、死刑复核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这与法律的严谨、周密严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救济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和审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报送核准方式,凡属于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均应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这种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性,在司法审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抗诉、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直接自动报请最高院核准,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摒弃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在审判方式上以“书面审”为主要方式,具有私密性,不公开性的特征,缺乏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充分参与。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节省死刑复核的时间,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效率,采取“以案件笔录”为中心的行政化审理方式,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方式上,主要通过阅卷笔录查清案件事实,在确有疑问需要讯问被告人时,才秘密提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控辩双方无法及时申辩自己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并且对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甚至连检察官的意见也排除在外。“自己充当自己案件法官”的裁判方式并不是一种常态的“诉讼形态”的司法裁判过程,而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和书面审查活动(9)。这种审理方式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10)。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没有发挥应有的检查监督作用。长久以来,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并没有规定检察官在场,对讯问过程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无法调查核实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犯罪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无法帮助最高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死刑二审案件虽然已经实行全面开庭审理,但是检察官是否能够出庭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能否被采纳,是否真正起到法律监督作用还有待思考。
(四)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的审理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对死刑复核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质量的意见》第43条也仅仅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复核死刑案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及时”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标准(11)。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超长期限的审理拖延了诉讼时效,不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全,严重影响了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前也容易滋生腐败。同时,案件久拖未决,超长时限的羁押对被告人心理上造成巨大的恐慌,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刑法人性化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
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建议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防错纠错的特别程序,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正确审理和保障被告人权利救济有重要作用。虽然刑诉法修正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漏洞和不足,要真正实现人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望价值,还必须继续对此程序加以改革和完善,引入诉讼化审判模式,强化律师辩护和检察监督,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
(一)立法上,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法规
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立法方面存在较多漏洞和空白,无法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统一适用,无法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因此,要加强立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修改,但是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留有较大的修改空间。在今后的刑诉法修订中,除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外,同时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范围、启动方式和审理方式,对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地方要加以完善、具体化,在刑诉法中要规定律师的阅卷权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程序上,引入“诉讼化”审判模式
1、在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上向权利型转化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过于行政化的弊端,笔者建议采用“二元化”的启动机制。首先,应赋予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起该程序的申请权,以保证控辩双方得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同时也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其次,在控辩双方都不申请的情况下,基于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必须对死刑的执行程序加以严格规定,穷尽一切程序救济的方式,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彰显对生命权和人权的尊重。因此可以由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向最高院申请报核,以此弥补死刑复核启动方式上的缺陷。
2、在审理方式上引入“诉讼化”的审判方式
离开了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最终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就会变成不切合实际的一厢情愿,最终也难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发挥其预期的价值理性。”(12)因此,鉴于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缺乏控辩双方的参与,无法充分发表意见的缺陷,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应该以诉讼化改造为中心,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使裁判者和控辩双方都能对死刑的核准发挥作用。为了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的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应该采用多元的审判模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结果没有异议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加提审的审理方式,通过阅读案件笔录和提审被告对案件作出裁决。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或控辩双方对案件结果持有异议的案件以及少数疑难复杂案件,一律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复核。以保证控辩双方在法庭充分发表意见,展开辩论,以查清案件事实和消除争议,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
(三)制度上,建立健全检察监督和律师辩护制度
1、完善检察监督制度,保障检察官的公诉权
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检察机关的参与必不可少。要实现“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作为控诉方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辩护方展开辩论,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和公诉的作用,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以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发挥公诉职能,指控死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出核准死刑的意见。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现都要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申请不核准死刑,以避免错杀和出现冤假错案。
2、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保护被告人权益。
为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帮助权,必须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面临被剥夺生命的危险,必定有着表达自己诉求,寻求生的希望的意愿。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要充分保障被告的陈述权和辩护权。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赋予了被告人在该程序中的陈述权和辩护律师有限的辩护权,但是仍然存在不足。在法官提审被告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律师律师的参与,无论辩护律师是否提出要求,都应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维护程序的公正。同时要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如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申请调查证据等。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最高院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期限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审理时间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部分,应当参照一审、二审程序规定明确的期限。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设置既要保证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性,又要避免过于拖沓,导致案件久拖未决,影响案件及时处理,要实现现代诉讼理念追求公正和效率的双赢。因此,一般死刑案件的复核审理期限应当规定三个月到六个月,有特殊情况或者在法定时间确实无法办结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样既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要的时间,保证法官可以深思熟虑地做出合理的裁判,同时也能及时实现司法正义,充分保障被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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