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40 条关于“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是从法院角度进行的规定,如若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考察,则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中,为了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是否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值得考虑
应当承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为了准备辩护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因为“辩护律师”这一诉讼地位本身已经暗含了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为一部现代法典,我国刑事诉讼法自身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关于具体条文的解释,必须将其置于刑事诉讼法典体系之下,才能得到最合理的解释。从立法技术讲,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关于“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等制度的规定,具有统辖各个诉讼阶段的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赋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同等适用于各诉讼阶段。于此,1996 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关于“侦查阶段所聘请的律师是否属于辩护人”的争论是一个非常好的例证。当时之所以讨论这一问题,其意义即在于:如果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那么,其诉讼权利即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一般规定;否则,其诉讼权利就只能以当时《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明示为准。就当时情形而言,刑事诉讼法学界之所以将侦查阶段所聘请的律师视为一种有别于“辩护人”的特殊诉讼主体,恰恰是为了将其排除在“辩护人”之外,从而使其不能享有辩护人的一般诉讼权利。反观这一段历史,我们也才能明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绝不仅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是一种直接关系到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实质性变革。简言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一诉讼主体是否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辩护律师”身份,而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无关。
而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前后共有四处,分别涉及审查逮捕(第86 条)、侦查终结(第159 条)、审查起诉(第170 条)、死刑复核(第240 条)四个诉讼环节,因此,在其解释上,也理应保持一种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其中,就其他三个阶段而言,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作为辩护权的一种活动方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属于辩护律师辩护活动的“工作成果”,而且,为了获得这一“工作成果”,尤其是为了保证其意见可以更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辩护律师必须为此展开大量的“准备工作”。就此而言,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与“陈述辩护意见”之间犹如“耕种”与“收获”的关系。而且,从辩护律师的职责和辩护质量来说,没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为依托的“陈述辩护意见”,事实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很难取得应有的辩护效果。同样的道理,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陈述辩护意见”同样也以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依托。很显然,如果以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否定辩护律师享有这些诉讼权利,无异于以“釜底抽薪”的方式彻底否定了辩护律师“向法院陈述辩护意见的权利”。
因此,像其他诉讼阶段的辩护律师一样,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理所当然享有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般权利,而不能以“死刑复核程序”一章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加以否认。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程序意义上,委托或指派只能产生律师与委托人或指派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接受委托或指派的律师要想取得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还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接受委托或指派的律师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第四款的规定,“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才能确立其辩护人的角色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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