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中和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内外勾结共同挪用案件的定性
具体指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单位外部一般人员相勾结共同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他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解释》指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根据解释规定,使用人只有在进行挪用之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预谋,双方都在事先明知该款挪出后归使用人使用的,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使用人事先并未参与共同预谋,只是在公款挪出后才参与进来,则不能构成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案件经常出现最终用途与事先商定的用途不一致的情况,即挪用人对使用人使用公款的用途发生了错误认识。《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只有当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才认定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根据该解释,认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以挪用人明知为要件。如果挪用人主观上不知道使用人改变事先商定的用途实际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则只能按挪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的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挪人一开始不知道使用人改变用途,但在公款归还之前,挪用人已明知公款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但不表示反对,甚至与使用人共同分享利益,这说明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属于刑法上的事后共犯,应按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的标准予以定罪处罚。
2、内部不同身份的主体勾结共同挪用案件的定性
这里具体指单位内部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勾结实施挪用公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然而,如果不同身份主体都是主犯对如何适用就难以选择。因此,对单位内部不同身份主体勾结共同挪用公款的案件,不应采用上述解释中按主犯的性质定罪的观点。对此,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和本单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职工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国家工作人员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对其他职工以挪用资金定罪,分别处罚。”其所持的分别定罪的观点能够正确反映出不同身份主体在共同挪用犯中各自行为的性质、特点及社会危害程度,因而是比较科学的。另外,对于不同身份主体只利用其中一方的职务之便的情况则应当根据实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则以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