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抢劫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的数量占全部死刑案件的三分之一,因此,控制抢劫案件死刑的适用对我们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尤为关键。应当在遵照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抢劫罪的客体构成、危害结果、犯罪情节以及共犯人的主从关系等方面,对抢劫犯罪嫌疑人进行准确量定刑罚,做到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同时又能控制死刑的适用,这既是学者应当研究的课题,也是司法人员要努力的方向。
1、政策激励引导,以宽济猛,自首立功者少杀
在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一般不适用死刑,这样有利于发挥自首、立功制度节约资源、感召投案、激励悔过、分化同伙之功效。当然,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也可以适用死刑,不过,这只能作为例外。
例如,刘某某抢劫案。刘某某值班时发现胡某某、孙某某从公司外街道经过,即骑车追上,持刀抢劫。因遭反抗,刘某某捅刺二女各十余刀,致其双亡。次日,刘某某的姐夫驾车途中发现刘某某,招呼上车并带其投案,警察随即赶到将刘某某抓获。本案中,尽管刘某某有送首情节,但在抢劫过程中捅死二人,属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
又如,杨甲抢劫案。一日晚6时许,杨甲潜入同村从事储蓄代理业务的杨乙家院内厕所,趁杨乙上厕所,持铁锤猛击杨乙头部数下,又闯入屋内猛击杨乙妻头部数下,致夫妻双亡,后劫走1.2万余元。杨甲后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其间主动供述了杀人事实。杨甲虽自首,但致死二人,兼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属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应从轻处罚。
再如,张某某抢劫案。张某某系抢劫累犯,一日凌晨1时,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齐某某,途中将齐某某踹下车。齐某某呼救并咬破张某某的手指,张某某摔倒齐某某并猛踢其上身,将齐某某挟持棉花地里奸淫,后劫走500元的手机。当日上午8时,齐某某尸体被发现。张某某另抢劫过一部手机,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盗割电线的犯罪。张某某有(一般)立功的情节,但在抢劫过程中奸淫被害人,且系抢劫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不应从轻处罚。
2、刷新治理观念,以私辅公,被害人谅解者渐少杀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性质的严重性,抢劫案件一般不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的原则,因而基于被害方接受赔偿、同意和解而不判处死刑的仅属个例。出现这一状况,主要受制于观念和理论上的障碍,如不判处死刑是“花钱买刑”;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刑罚,被害方不能处置刑事部分;和解只能适用轻罪案件,等等。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长期以来,国家垄断刑罚权(自诉案件除外),定罪量刑只狭隘地从国家利益出发,难以顾及被害人的感受与要求。抢劫罪属于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通过刑事和解结案,在凸显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留下一条生路,也体现了司法文明。[13]实践表明,不花大气力借助理论倡导、舆论引导排除这类思想和行动上的障碍,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的进度会大打折扣。
当然,排除思想观念上的障碍,不能一蹴而就,故应循序渐进,逐步放宽抢劫案件适用赔偿从宽、和解从轻原则的范围和对象。在当前社情民意的实际状况下,还应规制限制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只能适用于特殊个案,主要是因亲人被抢劫致死,被害人家属陷入生活困境,出于自愿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和解意图并接受赔偿的情形。
例如,庄某某抢劫案。庄某某骗乘了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途中持折叠刀朝周某某头部猛刺一刀,搏斗中又捅刺十余刀。因周某某将刀夺走,庄某某逃离,不久又返回,看见周某某在打手机,即上前抢夺并捡拾砖头打击头面部,致周某某死亡。庄某某劫走出租车(55554元),因途中撞上水泥墩,遂弃车而去。庄某某的亲属竭力筹集到32万元用以赔偿,解决了被害人高龄父母和妻子及两名幼女的生活急需(各16万),被害方也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庄某某从轻处罚。庄某某采取刀捅、砖砸的手段杀害被害人,且抢劫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家属积极代赔,被害方在所提数额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出具了谅解协议。此时,如果判处死刑,看似简单,也无可厚非,但会置被害方于水火,因为即使国家予以救助,最多也只能给几万元,无异于杯水车薪;相反,作为个案,认可谅解协议而不适用死刑,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方的权益。
3、划清共犯主从,一视同仁,致死一人不夺多命
对于共同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要从犯意提起、预谋、准备、行为实施、后果及赃物处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出谁主谁次谁从,谁是直接凶手。共同致死一人的,一般只对一名被告人即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不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例如,卢某某等抢劫案。卢某某、叶某某驾乘摩托车拦住骑摩托车路过的刘某某,卢某某持扁担猛击刘某某头、颈部数下,致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卢、叶抢走刘某某的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及头盔。另外,卢某某还伙同他人抢劫两次,抢走摩托车两辆(共计价值1600元)和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本案系二人作案,但卢某某系直接凶手,另抢劫两次,对其应当适用死刑。
另外,对于这类共同抢劫案件,如果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系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或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判处死缓以下刑罚的,也不能对其他作用较次的主犯适用死刑。还有,有证据证明或者不排除在逃同案犯的罪责大于在押主犯的,不能对在押主犯适用死刑。
4、坚持证据裁判,补强排疑,不达标准者不杀
抢劫案件限制死刑适用,除了从实体法、程序法入手之外,从证据上加以努力应当成为新的“兴奋点”,这恰恰是目前死刑限制的理论和实践中研究、做得不够之处。裁量死刑,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把好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切实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要求,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对于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定案,也才具备了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