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详细探讨抢劫罪死刑立法之比较,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文明的进步,死刑正在全世界范围内逐步走向衰亡。就我国社会的现实而言,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问题颇多。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多达68个;司法中实际判处、执行死刑的数量亦非常惊人,全世界70%-80%的死刑是在我国执行的[1]。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泛滥乃至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过度适用之现状,与当今世界的法治发展进步趋势是不相吻合的。鉴此,刑法学者乃至高层次的实务专家日趋一致地认为,我国现阶段应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与严格控制死刑,在未来则一定要顺应国际社会法治发展进步的潮流而全面废止死刑。
而抢劫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传统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它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以及毒品犯罪一起成为死刑适用的“大户”,因这五种犯罪而被实际执行的死刑犯亦占相当大的比例。在某些地方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抢劫犯罪案件甚至高踞首位,所占比例超过40%。鉴于我国抢劫犯罪态势及其适用死刑之现状,如何在现阶段切实控制抢劫罪的死刑,直接关涉死刑整体控制的力度与效果,因而是当前刑法理论必须直面并着力研究的问题。本文拟以比较研究为逻辑起点,结合我国的具体立法,着重就抢劫罪死刑的立法控制问题略抒己见。
抢劫罪的死刑配置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1、抢劫致人死亡的。在对抢劫罪配置死刑的情况下,各国无一例外地将“致人死亡”视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要件。事实上,这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按照《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限定的标准,此处“最严重的罪行”即包括严重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情况。当然,此处对于死亡后果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值得进一步探讨。在韩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与抢劫杀人是并列加以规定的,因此,致人死亡通常限于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但日本、泰国等国的刑法对此并未作区分,应该认为其中既包括故意杀人,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事实上,这在日本已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通说[6]。
2、抢劫罪与其他严重犯罪结合而形成新罪的。在承认结合犯的前提下,抢劫罪往往与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放火罪等结合形成新的犯罪,并被配置死刑。如韩国刑法典第338条规定的抢劫杀人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32条规定的强盗杀人罪、强盗竞合罪等。
3、抢劫致人伤害的。对于抢劫致人重伤配置死刑的国家与地区包括越南、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具体而言,则又各有差别。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对于重伤程度没有限定;而越南刑法典将之规定为“残疾度在61%以上”;菲律宾刑法典则笼统规定须达“致残”程度。值得一提的是,泰国刑法典只是要求“以残暴行为致他人身心伤害”,至于伤害程度则未作揭示。
4、抢劫数额巨大的。在越南刑法典中,犯罪数额成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其第130条明确规定,所劫取的财产的价值在5亿盾以上的,可以适用死刑。
5、抢劫特定对象的。犯罪对象成为抢劫罪适用死刑重要考虑因素的立法例主要以泰国刑法为典型。根据泰国刑法典第339条之二、第340条之二便明确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对象条件,即“抢劫供公众礼拜或者属于国家财产的佛像、宗教器物或其一部分的”。泰国刑法典之所以将这些特定对象作为死刑适用的立法因素,主要是由该国浓厚的佛教文化与悠久的宗教传统所决定的。
6、以特定手段、方式抢劫的。在泰国刑法中,结伙抢劫,或者持枪射击、使用爆炸物或者折磨方式抢劫,或者穿着军警制服冒充军警抢劫等,都是对抢劫罪适用死刑需要考虑的条件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