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与法律援助
谢通祥律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和其他审判程序一样的刑事法律援助权利,如果没有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考虑为其制定辩护人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40 条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如果被告人因为贫穷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是不是就不能享有该项制度利益呢?换句话说,在死刑复核阶段,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呢?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晚。在制度层面,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制度。其中,该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由于当时死刑复核程序还主要是一种法院单方进行的书面审查程序,因此,并不涉及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指定辩护的问题。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则沿袭旧例,避而不谈。然而,既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即将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那么,对于那些因贫穷而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判刑人,又有什么理由拒绝适用第 34 条“应当为其指定辩护”的规定呢?
在现代社会,为贫穷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在美国的贝茨诉布莱迪案中,布莱克大法官曾经评论说,没有人应当“仅仅因为他的贫穷而被剥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除了为被告指派律师之外,法庭所做的任何其他事情,在我看来,都是对民主社会为人们提供平等司法承诺的违背。”在现代社会,为贫穷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 14 条第三项明确列举了国际社会普通接受的刑事审判“最低限度的保证”,其中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获得指定援助的权利”。该条第三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其中,作为一种直接关涉个人生命的特殊案件类型,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问题更是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于 1984 年 5 月 25 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 5 条要求:“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其中,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死刑复核程序理所当然也应当遵循立法关于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
首先,从理论上讲,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卡,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其次,从规范解释上讲,第 34 条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当然,或许有人会争辩说,死刑复核案件是“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不属于第 34 条的调整范围。然而,此项论者显然忽视了两点:第一,就死刑判决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刑事诉讼法》第 239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因此,就死刑复核案件而言,尽管之前第一审、第二审或高级法院的复核程序“已经作出了死刑判决”,但是,就案件的最终结果而言,仍处于一种尚未定论的“不确定状态”,也即,就最终结果而言,依然是一种“可能判处死刑”的状态。第二,尽管第二审程序针对的也是“已经判决的案件”,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也必须遵守第 34 条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0]之后的司法解释也坚持了这一立场。
再次,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死刑复核程序公平适用的内在要求。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40 条规定,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都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就产生了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公正问题:如果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怎么办?是听之任之,还是根据死刑案件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范围而为其指定辩护呢?很显然,如果坚持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习惯性做法,那么,第 240 条的规定将会变成一个“有钱人专用的条款”,即,谁有钱请得起辩护律师,谁就有机会透过辩护律师的参与向最高人民法院陈述更具法律水准的意见。然而,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目的就是为刑事辩护活动确立一个基本保障:不管是穷还是富,每一个受到刑事指控的人都应当可以享受到最底标准的法律处遇。在关乎个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我们更应当坚守并维持这种最基本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随着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成为一种制度化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与时俱进,放弃死刑复核程序不适用指定辩护的错误观念,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服务。
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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