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网首席律师谢通祥点评:运输毒品罪如果不排除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刑三复8753428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车非易的死刑判决,之后高级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
附判决书:
车非易运输毒品案死刑改判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云高刑终字第1573-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非易,男,1980年1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非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曲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车非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57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刑三复8753428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车非易的死刑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车非易,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车非易为获取4万元报酬,从云南省昆明市欲带毒品到重庆。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车非易携带毒品乘坐从昆明开往重庆的云AR2769号客车,15时许,客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出口1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79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车非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79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非易上诉提出,其身患严重疾病,被他人引诱、雇佣运输毒品,查获的毒品含量低,且已查获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车非易系受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毒品含量低,请求二审法院对车非易减轻处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车非易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车非易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到重庆。2011年8月31日,车非易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179克乘坐从昆明开往重庆的云AR2769号客车,15时许,行至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出口100米处时,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证实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证及相关毒品照片、取证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车票、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意见、户籍证明、上诉人车非易的活动轨迹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车非易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非易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车非易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车非易不排除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车非易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车非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对毒品的处理;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对被告人车非易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非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朱 川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