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律师:毒品犯罪死刑应予废止的主要根据
毒品犯罪既可归诸无被害人犯罪,又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根本达不到中国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对于毒品犯罪配置死刑,不仅与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不符,难以收到积极预防之功效,也有违最朴素的报应思想与公正理念,违背了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因此,毒品犯罪的死刑应予废止,这是立足于应然立场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一)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对之配置死刑缺乏必要的报应根据
通常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或被害人不明显的犯罪。诚然,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毒品犯罪会危及吸毒者的身心健康,诱发其他犯罪,甚至会引致社会的颓废。因此,也有论者据此认为毒品犯罪并非无被害人犯罪。不过,我们认为,毒品犯罪之行为人往往都能认识到自身行为之结果,却仍自愿沉湎于此,并没有直接造成他人的痛苦或伤害。而且,毒品犯罪的本质危害乃在于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侵犯,而非对特定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就此而论,它显然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基本特征。
正由于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缺乏具体、直接的被害人,故而其应受刑罚非难的程度相对较低,也没有积极追求致犯罪人于死地之复仇主体,对毒品犯罪排除死刑的适用甚至废止其死刑,所遇到的民意阻力相对要小一些。因为对于几无可能吸食毒品的广大普通国民而言,他们对于毒品犯罪的所谓危害并无切身的体验,对于取缔毒品的刑罚法规也没有具体的欲求,不具有为毒品犯罪配置极刑的强烈期待。而且,毒品犯罪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欠缺判处犯罪人死刑的对称性补偿根据。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通过毒品的数量来体现,而数字相对较为抽象,不易引起民众的激愤情绪。进言之,由于毒品犯罪没有具体、直接的被害人,其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毒品管理制度,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而国家、社会相对于具体被害人而言更为理智,从而更多的是着眼于对犯罪的控制,而非仅仅立足于报应,因而更侧重于追求对毒品犯罪的行为人适用自由刑、财产刑或者资格刑。何况,对毒品犯罪分子科处自由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罪犯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损害。
(二)毒品犯罪是典型的非暴力犯罪,未达“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
所谓非暴力犯罪,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不能以暴力方法实施,且不以他人人身为犯罪对象,不会对人身安全形成直接的损害或者危险的犯罪。具体到毒品犯罪来说,虽然其亦可能损害部分民众的身心健康,但这主要是通过民众自愿购买、吸食毒品而间接引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之行为本身并不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手段。就此而论,毒品犯罪无疑属于典型的非暴力犯罪,且其侵犯的是社会法益而非个人法益。
与其他非暴力犯罪一样,毒品犯罪亦不具有明显的外显性、反伦理性、残酷性等暴力犯罪所固有的特征,对其配置死刑有违合理配置死刑的必要性原则与价值衡量原则。因为从生成机理上讲,毒品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个体原因、被害人原因,也有社会原因、制度原因,而且很大程度上是管理的混乱、政策的漏洞、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等制度原因所导致。所以,对毒品犯罪的遏制,应重在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而不应寄望于适用极刑。否则,其刑罚配置便会“过量”,从而违反了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而且,由于毒品犯罪在犯罪基本构成特征中并不包含暴力因素,且不以他人人身为侵犯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根本不能视为符合中国刑法总则所确立“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标准,对毒品犯罪与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一样配置死刑,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刑罚等价性之要求,背离了合理配置死刑之价值衡量原则,也有悖于中国当前“少杀、慎杀”之死刑政策。
(三)司法实践充分表明,死刑对毒品犯罪的遏制作用极其有限
中国1979年刑法典对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所配置的最高法定刑只有15年有期徒刑;而1987年《海关法》第47条则将走私毒品视为走私罪之行为之一,其最高法定刑甚至只有10年有期徒刑。及至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8年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才分别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和走私毒品行为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自此之后,国家对于毒品犯罪一直持严打高压之态势。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比例亦始终高居非暴力犯罪之首,甚至长期高居所有犯罪之前列。然而,中国毒品违法犯罪在1991年至1998年间却呈现持续快速上升之势,此后其增速虽有所放缓,但整体上所呈上升态势仍未有改观。根据《2000年中国禁毒报告》,1991年司法机关破获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数量为0.84万件、抓获的涉案违法犯罪人数为1.85万人,而这两个数字在1998年已分别急剧攀升至18.24万件、23.19万人。可见,上述两个单行刑法为毒品犯罪配置死刑,并未能遏制毒品犯罪激增之态势。
此外,虽然中国毒品犯罪在2003至2005年的3年间一度有所下降,但自2005年起,毒品犯罪再次呈现持续增长态势,只不过相对于1991年至1998年而言,毒品犯罪的增长速度明显放缓。从破获的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数量看,1991年至1998年增长20.7倍,平均年增长率达55.2%。而在2005年至2011年的7年间,中国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增长1.24倍,平均年增长率为17.7%。从抓获的毒品(违法)犯罪人数看,1991年至1998年间增长11.5倍,平均年增长率近43.4%。而2005年至2011年间,被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数量增长0.94倍,平均年增长率只有13.4%。上述统计数据表明,尽管中国近年来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开始了严格限制与减少死刑的尝试和努力,尤其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死刑司法适用与执行之数量均有了大幅下降,但这并没有导致毒品犯罪的急剧泛滥,司法机关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数量和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人数的平均年增长率反而均趋于下降。
由此也至少说明,是否配置和适用死刑,对毒品犯罪的遏制作用非常有限;严格限制与减少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并不会对毒品犯罪的发生产生显著的影响。
(四)毒品犯罪并非“最严重的罪行”,对之配置死刑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要求
的确,国际人权公约并未完全禁止使用死刑,但死刑的适用在国际公约中却日益受到严格限制,死刑的废止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全球性潮流和趋势。1966签订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在坚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之前提下,对于死刑的适用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于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该《公约》并未明示。在该《公约》颁布后的20多年间,联合国人权机构对其含义解释采取的是明显限制犯罪数量和类型的方式。1984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决议的形式通过《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并在其中指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理解“不应超出导致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结果之故意犯罪”。这一意见后被联合国大会所采纳。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指出,“最严重的罪行”之规定意味着死刑是一种特别例外之刑罚,故政治犯、没有遭致死亡的犯罪、一般公务员与军人共同预谋犯罪、贪污罪、经济犯罪、暴力抢夺犯罪、叛乱罪、间谍罪及拒绝公布过去政治活动等犯罪,均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应依《公约》的上述规定排除死刑的适用。如今,国际社会就“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已形成如下共识:一是应尽可能以最受限制、最例外之方式来解释所谓“最严重的罪行”;二是死刑只应适用于故意且造成致命或极其严重后果的案件;三是国家立法上应当废除对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或无被害人犯罪之死刑。
具体到毒品犯罪而言,虽然仍有少数国家坚持认为,毒品犯罪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的范畴,但这显然并不符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基本立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解释已明确将毒品犯罪排除在“最严重的罪行”之外。在2005年和2007年关于泰国和苏丹针对毒品交易适用死刑的报告中,该委员会重申,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对之适用死刑有违联合国人权法的规定。而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在1996年度报告中即强调:“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的死刑应当被废除”。在2006年度报告中,该报告员再次强调:“毒品犯罪并不符合最严重罪行的门槛,……因而,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等于违反人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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