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慎重对待毒品再犯、累犯
毒品再犯、累犯是毒品犯罪案件死刑裁量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从重量刑情节。对此,《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亦重申,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
不过,我们认为,对于毒品再犯、累犯适用死刑也应当慎重,不能在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时,即不加区分地将毒品再犯、累犯一概适用死刑。事实上,这也涉及到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关系问题。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两次就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不同的解释: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对依法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适用刑法典第356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而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针对同一情形则变更规定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我们认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且系其中的交叉竞合关系。毒品再犯独特的制度价值在于,它属于弥补前罪刑罚不足的再次立法反击措施,旨在通过延长再次犯罪的评价期限,补足一般累犯留下来的评价空白。因此,毒品再犯规制的重点应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 年之后”一般累犯无法评价之空缺地带。而对于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情形,考虑到一般累犯排除缓刑、假释的适用,相对而言处罚更重,故根据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之处断原则,则应选择适用一般累犯之法条。就此而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仅有重复评价之虞,也与基本法理相悖。立足于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上述关系,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累犯无法评价而属毒品再犯评价重点之情形,考虑到犯罪人前后两罪之间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前罪留给社会的印迹已逐渐消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原则上应排除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只有对于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情形,在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死刑,而且也应慎重行之。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律师:慎重对待毒品再犯、累犯